梅某与蔡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34
原告梅某某, 1985年6月3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蔡某某, 1987年7月1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有债权债务,男方给女方壹万元,两个月之内付完,如不按时偿还,就按百分之二的利息偿还女方,其余债务全部男方负责。”后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于2014年10月向我支付了5000元,尚有5000元未向我支付,且经我多次催要无果。遂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5000元,并从2013年5月26日起按2%计算利息。

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梅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一、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儿,由男方负责抚养,女方不付任何费用;二、双方婚后所有财产全部归女儿蔡甲所有,在女方年满18岁过后,立即把房子过户成女儿的名字;三、双方婚后有债权债务,男方给女方壹万元,两个月之内付完,如不按时偿还,就按百分之二的利息偿还女方,其余债务全部男方负责……”。此协议于同日经民政部门备案,且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10月,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梅某某支付了5000元,尚有5000元未支付。现原告梅某某以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000元,并从2013年5月26日起按2%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梅某某放弃要求被告蔡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达成离婚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离婚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离婚协议的书面形式,是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处理、子女归谁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据此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纠纷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告梅付容与被告蔡航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双方婚后有债权债务,男方给女方壹万元,两个月之内付完,如不按时偿还,就按百分之二的利息偿还女方,其余债务全部男方负责”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蔡某某应向原告梅某某支付1万元,现已支付了5000元,尚欠5000元原告请求支持,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梅某某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梅某某债权分配款5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正艳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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