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34
原告梅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闵菲公开进行了审理。因原告证据不足,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梅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闵 菲

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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