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顺强,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江忠远诉被告李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忠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忠远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李顺强因经商需要资金向我借款9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我们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我们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2%支付,但被告李顺强一直没有向我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拒不归还,甚至不接电话和故意躲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顺强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10月6日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顺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李顺强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江忠远借款人民币现金9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江忠远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顺强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顺强向原告江忠远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期限,双方依法成立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期内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4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李顺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忠远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李顺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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