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凯镭,贵州省遵义县人,自由职业。
原告马川黔诉被告肖凯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天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川黔之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被告肖凯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川黔诉称:原告系川黔建筑材料租赁站的业主,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架设料具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模、回形销等架料,并明确约定了数量、租赁费标准、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赁费5924.57元,应承担滞纳金355.00元,且有部分架料未归还应赔款22227.60元。除去被告在原告处的押金15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50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及滞纳金以及架料赔偿款13507.00元。
被告肖凯镭辩称:我是在2014年9月7日归还原告方架料的,因为架料比较多,等我方把架料拉到原告场地的时候,原告的管理人员已经下班,我方人员就将架料倒在了原告的场地。后来我委托别人给我归还了原告的架料,我们双方只是在归还的数量上发生了分歧,但我是归还了原告架料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马川黔以其所经营的川黔建筑材料租赁站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肖凯镭经协商,订立了《架设料具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按需租用。第二条(收费标准)约定,钢管(规格型号为1.5)每吨每日租金2.50元,扣件每套每日租金0.008元,钢模每平方米每日租金0.20元,阴角膜每米每日租金0.30元,固定角模每米每日租金0.10元,回形销每颗每日租金0.005元,顶托每套每日租金0.06元。第三条(清理、缺损标准)约定,钢管按每吨3900.00元赔偿,出现矫中弯每根2.00元,矫大弯每根1.00元;扣件和螺栓每套分别按照6.00元、0.60元赔偿;钢模按照每平方180.00元赔偿;回形销按照每颗0.60元赔偿。第四条约定,乙方所租钢管、钢模按理论换算重量,其中钢管按每米3.84公斤计算,钢模按每25平方米为一吨计算。第五条约定,由乙方一次性交纳抵押金15000.00元,在退还架料时进行结算。第六条约定,租金及费用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在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用,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料具未退还完前,不能用抵押金冲抵租金及费用。第九条约定,乙方所租用的料具不得损坏,归还材料时,必须按提货的规格、数量、质量进行归还,如不符合要求则按本合同第三条标准定价进行全额赔偿。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价不含发票税,租用时间不足两月按照两月计算。第十四条约定,在料具还清,租赁费用结算退清后,本合同自然失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向原告方交纳抵押金15000.00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方向被告提供钢管及钢平模、扣件、回形销等架料一车,其中:1、钢管3.34吨(6m60根、4m60根、3m50根、2m50根、1m20根);2、钢平模85.95㎡(150×30规格83块计37.35㎡、150×20规格20块计6㎡、150×10规格20块计3㎡、120×30规格110块计39.60㎡);3、扣件200套(十字扣100套、活动扣50套、直接扣50套);4、回形销2000颗;5、三号扣600个;6、顶托200个。2014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固定模(规格为1.5m)12块共18米。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十字扣件200套。2014年8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钢管370根计4.762吨(6m80根、5m60根、2m230根),扣件1000套(十字扣900套、直接扣50套、活动扣50套)。被告方于2014年8月6日归还原告钢平模40.44㎡(其中150×20规格14块计4.2㎡、150×10规格19块计2.85㎡、150×30规格23块计10.35㎡、120×30规格64块计23.04㎡)、回形销1626颗、三号扣599颗、固定角模18米(12块,规格为1.5m)。2014年9月7日下午,被告方雇请驾驶员毛天桥将钢管及扣件、顶托等材料送回原告处,因时逢中秋,且材料运到原告处时间较晚,无人接收清点,驾驶员遂将材料卸下后自行离去。第二天,即9月8日,原告方管理人员进行清点并通知被告,被告委托管理人员张文禄到场进行清点。经清点结算,被告方归还的架料为:1、钢管,4m41根、5m48根、4.5m7根、6m127根、1m32根、1.5m16根、2m7根、2.5m3根,合计4.896吨,其中弯钢管30根;2、扣件,十字扣1041套、直接扣62套、活动扣79套,合计1182套;3、顶托200个,原告方管理人员张文禄及被告方管理人员梁友明分别在《收(发)清单》上签字,清单上日期最初为2014年9月8日,后改为2014年9月7日。张文禄返回后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认为有出入,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并支付滞纳金、赔偿未能归还部分架料损失(钢管3.206吨,扣件218套,钢平模41.51平米,回形销374颗)。被告对所欠租赁费5924.57元及钢平模赔偿款8191.80元不持异议,对其余部分架料,认为已经予以归还,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自愿表示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架设料具租赁合同》、收(发)清单、收款收据、租赁费用结算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架设料具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所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合同生效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钢平模、回形销等租赁物,被告按约定交纳了抵押金1.5万元。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被告是否如数归还原告所提供的租赁物。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对2014年8月6日归还的钢平模、回形销、三号扣、固定角膜无异议,主要分歧在于第二次,即2014年9月7日(实际清点时间为2014年9月8日)的归还数量。被告方将架料运到原告场地后,未进行正常的交接清点即卸货离去,责任在被告方。原告方在次日通知被告方后,被告方安排了管理人员对所归还的架料进行了交接请点,双方管理人员梁友明和张文禄分别在收(发)清单上签名予以认可。双方管理人员到场后的交接行为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方在此后以收(发)清单上的数据有出入为由认为所有租赁物已经归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归还原告租赁物负有履行义务,应对租赁物是否已如数归还完毕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所承担的履行义务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租赁物已全部归还,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方提出的赔偿清单为钢管3.206吨、扣件218套、钢平模41.51平米、回行销374颗。对钢平模45.51㎡的赔偿款8191.80元,被告无异议。经核对,被告租赁钢管数量为两次共8.102吨(3.34+4.762),归还4.896吨,尚有3.206吨未归还;租赁扣件数量为三次1400套(200+200+1000),归还1182套,尚有218套未归还;租赁回形销一次2000颗,归还1626颗,尚有374颗未归还。被告未归还原告架料的数量与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相吻合,原告要求被告对未能归还的架料进行赔偿,符合双方《架设料具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九条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其未能归还的租赁物,应按约定赔偿原告22227.60元。被告对拖欠的租金5924.57元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所交纳的抵押金15000.00元,应当冲抵相关费用。为此,被告尚应给付原告的费用为13152.17元(租金5924.57元+架料赔款22227.60元-抵押金150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架设料具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应予解除。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川黔与被告肖凯镭签订的《架设料具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肖凯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川黔租赁费及架料赔偿款13152.1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0元,由被告肖凯镭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天炳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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