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明熙,遵义县苟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荣禄,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
负责人蒋 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启燕与被告李荣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启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熙,被告李荣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启燕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荣禄驾驶贵CY8258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往马家湾方向行驶至马家湾市场门口时,将横过人行横道的我相撞,致我受伤。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荣禄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贵CY82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投有保险。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188,839.60元的损失。我多次找被告支付未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8,839.60元。
被告李荣禄辩称:我对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因我不懂,以法院的审核为准。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称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30,080.00元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直接支付给我,同意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二人,且已支付给原告10,320.00元护理费,同意按照140元/天支付38天的护理费给原告,多余的部分要求原告退还给我。鉴定费是我垫付的,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荣禄驾驶的贵CY8258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属实。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没有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且被抚养人为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住院66天,误工费、护理费应计算66天,每天按77.30元计算,且不同意按二人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0元,续医费6,000.00元较为适宜。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荣禄驾驶贵CY8258小型客车行驶至龙坑镇马家湾市场门口时,将横过人行横道的罗启燕相撞,造成罗启燕及其背上的小孩张含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荣禄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启燕及其张含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3年12月13日-2014年2月17日)花去医疗费30,080.35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罗启燕目前骨盆损伤的伤残等级属ⅸ级(玖级);适时取出其骨盆内固定器的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7,000.00元左右。花费鉴定费12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荣禄系贵CY8258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及其家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于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在惠州市大亚湾飞达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在遵义县鸭溪镇雷泉社区租房居住。现有被抚养人为父亲罗福文(1952年2月15日出生,育有子女五人)、子女何毅(2004年11月10日出生,由原告及前夫何恩波共同抚养)、张含钰(2013年7月31日出生,由原告及张代学共同抚养)。原告定残前一日父亲罗福文62周岁,子女何毅9周岁,张含钰未满1周岁。
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荣禄垫付了30,080.00元医疗费、10,320.00元护理费和1,200.00元鉴定费。庭审过程中,被告李荣禄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二人,且同意按照140元/天支付38天护理费共计5,320.00元给原告。其垫付的医疗费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直接支付给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遵义县医院病历、住院资料、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证、居住证明、租房协议、石板镇天旺村村委会及石板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离婚协议、罗福文及罗启燕的户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遵义华溪医院证明、新生儿出生记录、惠州市大亚湾飞达针织有限公司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证、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惠州市大亚湾飞达针织有限公司证明及租房协议、石板镇天旺村村委会及石板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父亲罗福文、子女何毅、张含钰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无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原告也认可罗福文、何毅现生活在农村,故对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无固定职业,又无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二人,也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受伤时被抚养人张含钰还在哺乳期及被告李荣禄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二人,且同意按照140元/天支付原告38天护理费共计5,320.00元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二人,护理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的标准计算。贵CY825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继续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伤残等级、事故无责任以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医疗费30,080.00元;②残疾赔偿金82,668.00元(20,667.07元/年×20年×20%);③被抚养人生活费13,746.52元(4,740.18元×20%×8年+4,740.18元×20%÷2人×9年+4,740.18元×20%÷5人×10年);④后续医疗费7,000.00元;⑤误工费10,435.50元(77.3元/天×135天);⑥护理费10,203.60元(77.30元/天×66天×2人);⑦营养费1,980.00元(30.00元/天×66天);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0.00元(30.00元/天×66天);⑨鉴定费1,200.00元;⑩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165,293.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43,293.62(165,293.62元-122,000.00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在500,00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李荣禄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30,080.00元,护理费10,32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41,600.00元,该费用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支付给原告的费用165,293.62元中予以扣除后支付给被告李荣禄,由于庭审过程中,被告李荣禄同意其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应支付给被告李荣禄垫付的医疗费27,072.00元[30,080.00元×(1-90%)]。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由于李荣禄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二人且同意按照140元/天支付38天护理费共计5,320.00元给原告;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二人,故护理费10,203.60元由被告李荣禄承担5,320.00元,保险公司承担4,883.60元(10,203.60元-5,320.00),综上,李荣禄垫付的护理费10,320.00元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扣除李荣禄应承担的5,320.00元护理费后退还给被告李荣禄5,000.00元(10,320.00元-5,320.00元)。原告起诉的其余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支付原告罗启燕各项损失共计123,692.62(165,293.62元-41,600.00元)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支付给被告李荣禄垫付的医疗费27,072.00元、鉴定费1,200.00元、护理费5,000.00元,共计33,272.00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罗启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00元,减半收取610.00元,由被告李荣禄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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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秦远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游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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