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显红与刘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4
原告江显红,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刘嘉伟,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江显红与被告刘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显红、被告刘嘉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显红诉称:我有车牌号为贵10-C4339的变型拖拉机一辆挂靠在遵义市联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以32,000.00元的价格向我购买此车,并向我出具了两张欠条,落款时间错写为了1913年10月30日。第一张欠条的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0,000.00,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错写为1913年11月10日);第二张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22,0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错写为1913年11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我与被告到联兴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为了过户,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价款为30,000.00元的买卖协议。付款期限到了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付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限期支付购车款32,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嘉伟辩称:我出具欠条给江显红属实,欠条上的款项确为车款,车款为32,000.00元,但是我对欠条上错写的日期有异议。我开始是租用原告的此车来用,在归还时原告说我将车的轮胎换了,要我赔偿,我只好将车买过来。买过来之后我发现车子的实际价值与车款不符,车子已经被我叫人拉到废品公司了,原告的行为是欺诈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刘嘉伟向原告江显红购买车牌号为贵10-C4339的变型拖拉机一辆,约定价款为32,000.00元,未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第一张欠条载明:“今刘嘉伟欠江显红现金10,000.00元整壹万元整,余1913年十一月十号付款。刘嘉伟。1913.10.30”;第二张欠条载明:“今刘嘉伟欠江显红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整,余1913年十一月三十号付款。刘嘉伟。1913.10.30”。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一起到联兴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为了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自愿将壹辆蓝色汽车,车牌号为:贵10-C4337,型号为:C150T,发动机号为:030357721,车架号为:523647卖予乙方。车价为: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成交。从即日起,该车所有一切权利属于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扰……甲方:江显红。乙方:刘嘉伟”。 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车,但被告未按时给付欠款。后原告催收欠款无果,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汽车买卖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并出具了欠条,虽欠条落款时间及还款时间为“1913年”,但可推定为笔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实际价款为32,000.00元,车辆已实际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银行利息2,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车的实际价值与约定价款不一致,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嘉伟向原告江显红支付欠款3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325.00元,由被告刘嘉伟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游洪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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