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蒲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明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明某某撤回对被告蒲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明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游洪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被告蒲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明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明某某撤回对被告蒲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明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游洪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