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黄兴会,系杨某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仕伟,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伦旭,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阳会强(又名杨汇强),贵州省遵义县人。
第三人杨会超,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兴会、杨某某与被告杨会强、第三人杨会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兴会、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兴会、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兴会、杨某某承担。
审判员 熊 其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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