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压力等因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为此,被告于2007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遵义县枫香镇张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以及被告于2007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卢某某、王某某证实:原、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7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1月18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1994年7月18日生育长女名罗甲;1999年12月2日生育孪生兄妹名罗乙、罗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2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原告只要求解决其婚姻及子女抚养问题,对财产等部分,表示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8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罗乙、罗丙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毅
代理审判员 田 兴
人民陪审员 李永红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加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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