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仕英、欧家君与陈林、卢在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4
原告罗仕英,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欧家君,贵州省遵义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封森,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林,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平国鹏,系叔侄关系。

被告卢在红,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

负责人祝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仕英、欧家君诉被告陈林、卢在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仕英、欧家君以及委托代理人蔡封森、被告陈林及委托代理人平国鹏、被告卢在红、财保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仕英、欧家君诉称:原告罗仕英之夫欧伟于2014年11月17日在南白镇东大街过马路时,约20点58分被陈林驾驶浙A3LK66号小型轿车撞伤,经遵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陈林负主要责任;欧伟负次要责任。

欧伟死亡后,给家里妻儿老人打击大,其妻罗仕英长期患病无劳动能力,其母已年老需要照顾,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欧伟死亡后的经济损失651486.32元,并判决被告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00元。

被告陈林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造成原告之夫欧伟死亡是事实,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伤害表示愧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调节,答辩人给死者家属补偿的12万元,不要求扣除,是答辩人自愿补偿原告的。

被告卢在红辩称:我是浙A3LK6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已在被告财保遵义支公司进行了报保,所赔付原告的损失,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和陈林代理人的意见相一致。

被告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被告卢在红的浙A3LK66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过马路时未尽安全义务,答辩人认为超强险部分,死者欧伟应承担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陈林驾驶浙A3LK66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县第五中学方向经南白镇东大街往商贸城方向行驶,下午20时当车行至东大街宜康医院路段时与从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欧伟相撞,致欧伟颅脑损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欧伟经遵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林负主要责任,欧伟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卢在红所有的浙A3LK66号小型轿车在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

另查明:欧伟与罗仕英系再婚夫妻,共同生育孩子二个,取名欧家君、欧家强;欧伟再婚前生育孩子二人,取名欧家德、欧益,四个孩子均已年满18周岁。有继母一人,名叫袁秀芬,生于1932年11月12日。再婚妻罗仕英,生于1964年10月15日。

再次查明:欧家强、欧家德、欧益、袁秀芬书面放弃诉讼权利和赔偿权利。罗仕英长期患有妇科疾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结婚证、遵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火化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林驾驶浙A3LK66号小轿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欧伟死亡,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陈林负主要责任,欧伟负次要责任。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与客观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在审理过程中,袁秀芬等四人放弃诉讼、赔偿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罗仕英虽患有妇科疾病,但无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力,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欧伟系城镇人口,共赔付刘按居民标准予以计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欧伟死亡应赔偿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19264.02元(3210.67元/月×6月);2、死亡赔偿金为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3、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00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以上共计474605.42元。因被告卢在红肇事小轿车在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伤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伤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辅助器具黑、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章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对于超出限额的364605.42元。结合本案陈林负主要责任,死者欧伟负次要责任的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陈林承担80%,金额为291684.33元、欧伟承担20%的民事责任,金额为72921.10元,被告陈林应赔偿原告金额为364605.42元(364605.42×80%),因被告卢在红在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该费用应由财保遵义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401684.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仕英、欧家君因欧伟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1684.33元。

二、驳回原告罗仕英、欧家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陈林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在福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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