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保露与杨义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3
原告罗保露,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杨义强,贵州遵义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栋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县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县虾子镇遵湄路。

法定代表人杨秀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承智,特别授权。

原告罗保露与被告杨义强、遵义县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保露、被告杨义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承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保露诉称:2014年12月20日10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X308线15KM+300M处,与被告杨义强驾驶的属运输公司所有的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贵CB7685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义强负全部责任,我无责。我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大眼皮肤撕脱伤;2、额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由杨义强垫付。我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后续治疗费7500元,我的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义强、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6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住院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酌情认定300元;衣服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杨义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我无异议,肇事车投了保的,保险公司应赔偿,我垫付给原告2700元,要求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我公司无异议,肇事车投了保的,保险公司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杨义强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贵CB7685号普通客车行驶至X308线15KM+300M处与罗保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保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义强负全部责任,罗保露无责任。罗保露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留院观察治疗10天,医疗费由杨义强垫付,杨义强并垫支2700元给原告作生活费。

另查明: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种。肇事车属运输公司所有,杨义强系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5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2357.5元(102.5元/天×23天),对于误工时间,虽然原告未住院,但结合急诊病历和医疗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在医院留院观察治疗了10天,结合医院出具的留观小结上医嘱休息半月,对原告主张的23天误工时间予以认定;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定1778.59元(77.33元/天×23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2357.5元(102.5元/天×23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结合原告的病情和护理人员实际情况,认定773.3元(77.33元/天×10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690元(77.33元/天×23天),结合原告在医院留院观察治疗的时间,认定300元(30元/天×10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1150元(50元/天×23天),原告未提供医嘱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有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报告予以证明,予以认定。8、衣服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认定11451.89元。杨义强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应由杨义强承担赔偿,但杨义强是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运输公司承担。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杨义强垫支了2700元给原告,应予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杨义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保露各项损失共计8751.8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义强垫付费用27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遵义县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中伟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大钊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