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进云诉王英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3
原告罗进云,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永宾,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王英平,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罗进云诉被告王英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进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宾、被告王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进云诉称:2012年5月,蒲朝信与王英平签订《建房合同》,将位于遵义县龙坑镇苏池农民文化家园房屋一栋承包给王英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按280元计算。王英平又将此工程包工不包料转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工人于2012年12月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建房,总共1464.8平方米,合计金额410144元。原告已交房给蒲朝信管理使用至今。蒲朝信仅支付了工程款337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8496元。经原告与王英平结算后并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余款。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按合同支付余下的工程款58496元及其同期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英平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与蒲朝信签订《建房合同》后,我以每平方米280元的价格承包龙坑镇苏池农民文化家园建房工程,再以每平方米270元的价格把工程转包给罗进云,我每平方米收取10元的费用。蒲朝信已支付了30多万元的工程款给原告,但蒲朝信没有和我结算余款。所以我也没有和罗进云结算,我们多次去找蒲朝信都没有找到。原告起诉的58496元应该由蒲朝信承担,我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蒲朝信与王英平签订《建房合同》,约定蒲朝信将承包的龙坑镇梳池文化家园房屋一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王英平修建,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280元。事后,王英平与罗进云达成口头协议,又以单包工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罗进云完成,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270元。罗进云带领工人建房完毕后,经王英平认可房屋总面积为1464.8平方米,工程款金额为410144元。施工期间,王英平已通过蒲朝信支付罗进云337000元,余款58496元王英平以蒲朝信未结算付款为由未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蒲朝信和王英平共同付款,本案庭审后,原告罗进云已申请对蒲朝信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蒲朝信与王英平签订《建房合同》复印件、王英平出具的证明和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进云组织工人为被告王英平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劳务工资584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结算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英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罗进云劳务工资58496元。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王英平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唐 敏

审 判 员  罗天炳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