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福诉王国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3
原告刘永福,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邹卫东,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忠,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益刚,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永福诉被告王国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卫东、被告王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福诉称:原告之子刘远锋与遵义县西坪镇街上陈寿生的女儿系男女朋友关系,因女方要求刘远锋在西坪镇街上购买住房一套才同意双方继续交往,于是,原告同意在西坪街上为其儿子刘远锋购买住房一套。经陈寿生介绍得知被告在西坪镇街上有一套房屋正想出售,陈寿生及其妻子便带着原告及其妻子、儿子刘远锋一同查看了该房的具体情况。原告夫妇及其儿子对该房表示满意,愿意以258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2014年11月6日,为确立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交付了58000元的购房款给被告,陈寿生代为书写了两份文书,一份没有任何名称,大概内容为剩余200000元应于何时交付的问题,由原告签字后交给了被告;另一份为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永福买房款58000元,收款人王国忠,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此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对该房并不拥有产权证书,该房被告不具有出卖资格和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纳的购房款58000元,并承担该款项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272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还应当解除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对此原告无异议。

被告王国忠辩称,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事实成立,双方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被告对该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因此该房屋是被告的房屋,被告系有权处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支付了58000元购房款,剩余200000元购房款双方约定在2015年农历的6月底付清,如果原告到期未付,被告保留起诉原告支付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福之子刘远锋与遵义县西坪镇街上的陈寿生(案外人)之儿女谈婚,在谈婚期间,女方要求男方在西坪镇街上购买住房一套方才同意结婚。因被告王国忠在西坪镇街上有住房一套正想出售,经陈寿生介绍,原告与其妻子和儿子刘远锋和陈寿生一道查看了该房的具体情况,原告对该房表示满意,经与被告口头协商,该房屋总价款为258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的购房定金和48000元的购房款。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购房款58000元的收条,并约定余下200000元购房款定于2015年农历6月间付清。双方还口头约定款项付清时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2015年8月6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将房产证交与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电话答复没有房产证,只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便以被告对该房无房屋产权证,不具有出卖资格和条件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一、被告王国忠出卖给原告的房屋位于西坪镇西坪居四组。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王国忠之妻曾德维,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二、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后至今,被告王国忠已将该房屋租赁他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电话录音记录、遵义县西坪镇居民委员会证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子刘远锋在谈婚过程中为达到女方提出的购房条件,经案外人陈寿生介绍而自愿购买被告的房屋,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是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且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的购房定金和48000元的购房款是双方无争议事实,双方已成立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对此双方都要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在与被告协商房屋买卖时对被告出售的房屋是否有房屋产权证,被告对该房屋是否拥有出卖资格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口头协议房屋买卖时被告已告知了该房的有关情况,而且被告也提供证据证明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其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故原告以被告对该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被告对该房屋不具有出卖资格,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理由不成立。但鉴于原告在购房余款履行期限未到期之前,已经明确表示不愿意购买该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对原、被告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可以解除。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对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房屋至今尚未交付原告,而且该房屋至今是被告租赁他人使用,因此解除协议后给被告并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但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购房定金10000元,因解除协议是原告无正当理由造成,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应当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培返还定金”之规定,被告应当扣除购房定金10000元将购房款48000元返还原告。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永福与被告王国忠达成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

二、由被告王国忠返还原告刘永福购房款4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付清。

案件受理费6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永福承担150元,被告王国忠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开群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