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龚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3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龚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龚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因双方未生育子女,故收养了一女取名龚某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被告共同修建了房屋一栋,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对房屋及养女进行了处理。因被告现不允许我在修建的房屋里居住及探望子女,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龚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离婚登记手续复印件1组,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的事实;

2、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的事项;

3、2012年9月10日分家协议复印件、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诉求分割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

4、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龚某某甲的身份信息;

5、2014年12月1日三合镇三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捡养一女婴,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

6、三合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探望龚某某甲发生纠纷后派出所出警处理的事实。

对原告出示的1、2、4、5、6号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关系,能够确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情况下“收养”一女,取名龚某某甲,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的事实以及双方因探望龚前星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诉求分割的房屋确属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因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于2008年12月“收养”一女,取名龚某某甲,但至今未办理收养手续。2014年2月14日,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经协商后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龚某某甲由被告抚养,位于三合镇三合村龙兴组的无产权证明的房屋归龚某某甲所有。后因在探望龚某某甲问题上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位于三合镇三合村龙兴组的房屋并保障对龚某某甲的探望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位于三合镇三合村龙兴组的房屋,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权属,故本院无法明确该房屋确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同时,即便该房屋权属明确,确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但在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将该房屋自愿处分给龚某某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在原告罗某某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龚某某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之前,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成立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龚某某甲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未成立,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故原告对龚某某甲不享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探望权,对其请求保障探望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华山

代理审判员  罗维涛

人民陪审员  余光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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