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春,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刘应昌诉被告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应昌诉称:原告和被告吴春合伙做木料生意,合伙时交了10万给被告,后来原告退出合伙,2011年9月18日被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按1-2分计算,口头约定年底归还。截止今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1个月利息24800元,在给付了18000元的利息后就停止支付,本金也未偿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6800元,共8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春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合伙做木料生意,合伙时原告交了10万元给被告,后原告提出退伙,2011年9月18日结算时,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伙费8万元,因无钱支付,被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按1-2分计算。实际利息原告按每月1%计算的,算至2014年4月18日时,被告应支付31个月利息24800元,被告支付了18000元的利息后就停止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逾期被告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率1-2%,而原告实际按月利率1%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每月1%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应昌借款本金8万元及2014年4月18日前利息6800元,2014年4月18日后利息按每月1%的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吴春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 中 伟
审 判 员 杨 晓 武
人民陪审员 李 建 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闵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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