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某,系被告的弟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0年正月初六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于2001年4月17日生育长子王某,于2005年12月5日生育次子王某。自从2013年以来,原告与被告曾多次发生争吵、撕扯、打架。经村委会调解多次,龙场司法所调解一次,均无效。同时被告还有自残现象和暴力倾向。从而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除房屋外的共同财产(房屋归儿子所有);3、婚生子王某、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不需要被告承担 。
被告冯某某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0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1年4月17日生育长子王某,2005年12月5日生育次子王某;2007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在贞丰县龙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共同出资修建平房一栋,由此可看出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感情深厚,家庭和睦幸福,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有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分居满两年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的法定情形;且原告有赌博、长期不归家等不良恶习,屡教不改,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虽然被告与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偶尔有点小争吵、小矛盾,但这是每对夫妻都会遇到的问题,夫妻之间意见不和是平常事,并不能影响夫妻感情;第三、被告与原告所生的两个子女均系未成年人,双方都应该从维护孩子的利益出发,对小孩来说,不管是去父爱或是母爱都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离婚对于夫妻双方而言,伤痛只是一时的,但却会毁了孩子的一生,离婚已经不是男女双方的事情,而是一家人的事情,被告请原告认真考虑离婚一事,以家庭为重,不要草率行事;第四、被告真心希望原告回家哺育孩子;第五、被告已于2006年作了结扎手术,希望一家人共同生活;第六、被告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有在贞丰县XX镇XX村XXX组(XX村村委会隔壁)修建有平房一栋(三间共两层),面包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及日常生活用品。综上,被告冯某某认为与原告王某某的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也不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与原告生育的子女均未成年,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接受教育,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2、婚姻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
3、计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信息,结婚情况和子女情况。
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冯某某无异议。
被告冯某某对其答辩请求,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1、 2、 3、号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0年农历正月初六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1年4月17日生育长子王某,现在贞丰县XX镇中学读七年级,于2005年12月5日生育次子王某,现在贞丰县XX镇XX学校读二年级。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修建了位于贞丰县龙场镇龙河村何家寨组的平房一栋(地基是老人的土地,没有办理手续),购买贵E6***5号面包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的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夫妇于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父亲王某某借款12000元人民币、冯某某某借款12000元人民币,共24000元人民币的共同债务,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因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引起的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进行解决。
另查明:被告已做节育手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婚生长子王某、次子王某表示与原告和被告任一方一起生活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0年农历正月初六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于2007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与其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而提出离婚诉讼。就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而言,双方于2000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已共同生活近15年,生育有两个子女,并于2007年12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在同居生活七年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婚前有充分的了解,也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鉴于被告有要求夫妻和好的诚意和打算,原、被告的关系尚未恶化,且夫妻间偶有争吵实属常事,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相互包容,相互理解、沟通,亦可化解矛盾,有和好可能。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从双方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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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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