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艳诉石富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33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郎兴龙。

被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清胜。

委托代理人黄俊杰。

原告陶某某诉被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兴龙,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胜、黄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2月16日生育长女石某晶。被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原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因被告外出务工,未收到传票,经法院在法制日报上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缺席审理,并判决:“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所生小孩子石某晶由原告石某某抚养。”原告现才知此事,而事实上,原、被告共同生活时,被告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并且原告之父陶某某某拿二万元给被告做生意,本不归利不还,石某晶一直是原告的父母带养,原告虽在外务工,但每年都回来两三次看望孩子。虽然法院判决子女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无固定收入,经济条件较差,抚养孩子能力小,从有利孩子身心健康及教育成长考虑,原告家庭条件较好,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也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另外,因原告已做剖腹产的客观事实,对以后生育能力有一定影响,同时,双方生育的孩子石某晶系女孩,在以后成长过程中,无论在生理方面以及教育方面随母亲生活更宜。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石某晶变更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

被某某辩称:孩子石某晶继续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原、被告双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已经贞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该判决已查明孩子石某晶于2011年2月16日出生,而原告是2011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人民法院是鉴于原告在孩子出生不久后即外出,对家庭、孩子冷落对待,并结合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的事实,才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并且判决生效至今,孩子一直同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创造财富足以满足孩子的日常生活开支需要,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经济条件差,无能力抚养孩子的情形。第二,鉴于孩子石某晶与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的事实,孩子在被告的监护下健康成长,被告更了解孩子的衣食起居等习惯,且孩子已适应、熟知现在的生活、教育环境,若改变孩子现行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明显不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孩子石某晶应继续由被告抚养。第三,原告提出其通过剖宫手术生育孩子石某晶,对生育能力存在一定影响,从而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主张,因剖宫产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生育能力,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变更事由。另外,原告陶某某主张其父亲拿二万元给被告做生意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陶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陶某某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被某某无异议。

2、贞丰县龙场镇上水桥村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济情况,原告陶某某抚养子女更利于子女成长。被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该证明系上水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虽然加盖公章,但是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来源不合法;第二、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完全系村委会主观臆断,未经过对双方经济状况,劳动能力进行实际考证就作出的;第三、这份证据带有主观评论性意见,不是公平的作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的经济情况。

3、贞丰县小屯镇集贤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某某居住地村委会也认为子女与其母亲生活较为有利于子女成长的事实。被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第一、集贤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负责人或经办人未签字,且在庭审过程中,证明出具人未出庭予以作证,因此证明来源不合法;第二、该证明的内容具有主观臆断和评论性,至于被告是否有能力抚养孩子,该村委会未经过实际考证就作出,应当得不到支持;第三、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数据体现家庭的经济收入,仍然是评论性、倾向性语言,证据不客观。

4、剖宫产记录表一份,拟证明原告陶某某作剖宫受伤生育子女的事实,也证明原告具有优先抚养子女的事实。被某某对证据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陶某某生育子女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因选择剖宫产手术导致今后生育受到影响,以该记录表证明原告丧失生育能力证据不足,应该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来进行鉴定,该份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

5、贞龙大棚种植基地照片二张及组织机构图一张,拟证明原告陶某某经济收入优于被告,抚养子女较为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被某某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担任职位,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经济状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创造财富的能力强于被告,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无关联性。

被某某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某某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陶某某无异议。

2、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一、2014年6月18日,经过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孩子石某晶由被某某抚养是基于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教育成长考虑的;第二、本案的原告于2011年6月份已经外出未归,因此孩子不适合由本案的原告抚养。原告陶某某对判决书真实内容无异议,但能够证实,被告在起诉诉称当中提到的因为家庭困难才去当上门女婿,并且在该判决起诉期间,原告陶某某并未得知该起诉情况,直到今天为止原告仍在争取抚养子女的权利。

3、证人蒙某某(证人系被某某之表弟)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与被某某合伙在贞丰县龙场镇新菜市开设铝合金店一个,每人开始投资10万元,现在投资更大了,效益还可以,平均每人每月可以分得5000至6000元左右的事实。原告陶某某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如果被告有经济能力,其不会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承担孩子石某晶的抚养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采信意见如下:1、原告陶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及被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陶某某提交的2号、3号证据,原、被告现各自居住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有村委会印章,虽被某某不认可,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陶某某提交的4号、5号证据以及被某某提交的2号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被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证人蒙某某出庭作证,当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陶某某与被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自愿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孩石某晶。原、被告双方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陶某某于2011年6月即外出无法联系,被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诉讼,请求判决孩子石某晶由被某某抚养,并由原告陶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因原告陶某某当时无法联系,本院在法制日报上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所生小孩子石某晶由被某某抚养,同时判决书中明确:因原告陶某某当时外出下落不明,对抚养费问题,被某某可待陶某某出现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现该判决书已生效。2015年4月1日,被某某又起诉至本院,请求原告陶某某承担孩子石某晶的抚养费。原告陶某某遂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孩子石某晶的抚养关系。2015年5月11日,被某某自愿撤回要求原告陶某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并明确向本院表示自己要求抚养孩子石某晶,不要求原告陶某某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相关情况综合判断确定。本案中,孩子石某晶于2011年6月至今一直随被某某生活,由被某某抚养,现被某某明确向本院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某某亦有抚养能力。若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变更由原告抚养,恐对其健康不利,故孩子石某晶应由被告抚养。对原告已作剖宫产手术,会对生育能力产生影响的主张,因进行剖宫产手术与生育能力之间并无必须联系,原告也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贞丰县龙场镇上水桥村委会及贞丰县小屯镇集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该两份证明均只是证实原告的经济条件比被告的经济条件好,建议变更孩子石某晶的抚养关系,但并不能证明被某某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不适合抚养孩子的理由,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聂世宁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