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
原告代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习惯自愿同居生活,于1990年生育长女王某凤,现已出嫁;于1992年1月11日生育次女王某秀,现已出嫁;于1994年10月1日生育长子王某,现已成年在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至1999年,共同修建约100平方米平房一栋并购置家中部分家具,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1999年外出同刘某(女)以做生意为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6年来均由原告一人将三个孩子含辛茹苦拉扯长大,被告在外面作风败坏,不务正业,曾受刑法处罚几次,对家庭和子女从来没有付出过。现被告还与刘某在贞丰县XX镇XX村修建平房一栋,心安理得的过着美满日子,与原来家庭无和好之意。因此,原、被告虽为事实婚姻,但双方早已分居多年,互不关照,彼此未联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XX镇XX村XX组的财产归原告享有,位于贞丰县XX镇XX村的房屋归被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代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代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
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关系和身份信息。
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不能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代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7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0年2月6日生育长女王某凤,现出出嫁;于1992年1月11日生育次女王某秀,现已出嫁;于1994年生育长子王某,现在广东打工。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即分居至今,现原告代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对财产分割问题进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7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即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代某某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应准许离婚。因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故不存在抚养问题。对原告代某某主张分割共同财产问题(位于贞丰县XX镇XX村XX组的房屋及位于贞丰县XX镇XX村的房屋各一栋),因原告代某某未提交房屋屋基手续或产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对共同财产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代某某主张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因原告代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这些共同财产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代某某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共同财产存在,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某某起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准许离婚。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罗兴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