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海洋与袁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3
原告鲁海洋,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袁建伟,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贵州省遵义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茂国。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正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鲁海洋诉被告袁建伟、贵州省遵义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袁建伟、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尚茂国、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海洋诉称:2013年11月27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自己的贵CDM0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枫乐线11㎞+6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袁建伟驾驶的贵CC222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遵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天,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袁建伟负次要责任。被告袁建伟驾驶的贵CC2228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于平安公司,在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双方因就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7,942.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建伟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起诉金额过高,不合法的部分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DM0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花茂往乐山方向行驶,15时10分,行驶至枫乐线11㎞+6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袁建伟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C222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鲁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袁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遵义县枫香镇卫生院进行简单处置后,于当日被送往遵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左腓骨中上段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后经治疗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5,877.40元。出院医嘱:1、适当加强右肩部、左下肢功能锻炼,6-8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2、半年内每月复诊一次,半年后三月复诊一次,一年后根据情况可取出内固定装置;3、左下肢持续支具外固定1月左右;4、不适随诊。原告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需后续治疗费约6,00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7,942.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鲁海洋之父已故,其母赵文芝出生于1943年5月10日,原告父母所育子女目前健在的有鲁海洋、鲁克云二人,原告鲁海洋无子女。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温州市龙湾瑶溪鸿远仪表车床加工厂工作,月收入5,000.00元。肇事车辆贵CC22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1,0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建伟垫付了医疗费用1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材料、医疗发票、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温州市龙湾瑶溪鸿远仪表车床加工厂证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河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遵义县枫香镇花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结合遵义县中医院的出院医嘱,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49天。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是结合遵义县中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受伤后去治疗及出院后去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温州市龙湾瑶溪鸿远仪表车床加工厂的证明、劳动合同以及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河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温州市龙湾瑶溪鸿远仪表车床加工厂工作,月收入5,0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原告相关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财产(贵CDM0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部分仅提供了四份收款收据,且无收款单位或收款人签章,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财产(贵CDM0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877.40元;2、误工费8,166.67元(5,000.00元/月÷30天×49天);3、护理费1,605.89元(农林牧渔业30,850.00元/年÷365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19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元;6、鉴定费1,200.00元;7、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6,000.00元;9、被扶养费人生活费2,133.08元(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0.1×9÷2);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0元。以上十项合计78,187.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187.18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建伟垫付了12,000.00元医疗费用,应从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袁建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6,187.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直接向被告袁建伟支付垫付款1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鲁海洋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00元,减半收取340.00元,由被告袁建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68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田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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