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春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某某王某某之弟。
被告饶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崇科。
原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饶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普、徐廷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风、王某,被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崇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原某某上楼时头晕,因意外摔伤,造成原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人抢救后送医院治疗,需要巨额手术费用,但原某某受伤后,被告不管不问。由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和扶养的义务,现原某某受伤,丧失自理能力,被告依法有照顾和护理原某某的义务,为维护原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医疗费50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2、后续治疗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的护理费800元、后续治疗的营养费800元。庭审中,因原某某已治疗出院,原某某根据所支出的费用,具体要求被告承担的医疗费50000元改为9872.53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并增加按农村户口计算十级的伤残赔偿金。
被告饶某某辩称:原某某所诉称的不是事实,客观事实是:原、被告在2013年6月外出打工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于2014年1月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某某不安分守己,与一重庆籍男子关系密切,趁被告外出打工不在家之机,将其带回贞丰生活一段时间,并将家里原来的存款50000元拿给该男子带走。被告发现原某某的这一不轨行为后,要求原某某痛改前非,可是被告不但不加以悔改,反而对被告极为不满,认为被告干涉其私生活。从2014年7月,原某某就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不与被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即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某某为报复被告,企图敲诈被告的钱财,便捏造事实说其上楼时摔倒,原某某摔伤的地点、时间均不明确,原、被告已分居半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某某之伤也不是被告造成,与被告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某某王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某某王某某摔伤后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4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饶某某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原某某王某某离开被告饶某某家之后才发生的事故,与被告无关。
2、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一张和报销单一张,拟证明原某某王某某住院治疗共花费19632.12元及结算后经报销只花费医疗费7014.28元,原件因报销交到相关部门。被告饶某某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如果是报销,那么有保险的相关情况,另外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3、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某某王某某因摔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饶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
4、借条2张,拟证明原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向其胞弟王某借款10000元医疗费,于2014年12月6日向其母亲唐某某借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饶某某认为唐南宁是原某某王某某的母亲,王某是原某某的胞弟,原某某王某某借这么大笔钱,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证据不客观真实。
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饶某某无异议。
6、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1张,拟证明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被告饶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7、兴义市医疗票据3张、住院预交金票据7张、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存根3张,拟证明原某某王某某摔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被告饶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8、证人陈某某(证人系原某某的兄弟媳妇)出庭作证,拟证明:原某某受伤之后,一直是证人在医院照顾,当时原某某的母亲唐某某叫证人去照顾原某某,要求原某某按每月按3000元向证人支某某,协商的时候,因原某某受伤不能说话,并没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被告饶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说每月3000元不是原某某自己的表述,证人和原某某存在亲戚关系,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
被告饶某某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某某王某某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饶某某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某某饶某某提交的1号、2号、3号、6号、7号证据,被告饶某某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确实能证明原某某王某某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某某王某某提交的5号证据,借条两张,因出借人均是原某某王某某的家属,借条上也未有被告饶某某的签名,且被告饶某某也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某某王某某提交的8号证据,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因证人与原某某王某某具有利害关系,且属于孤证,并且在协商护理费时,也未得到原某某王某某的明确表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某某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1日自愿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1月2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均属于二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7月即分居,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位于贞丰县小屯镇米冲村一组未完工的平房一栋的共同财产。2014年11月28日因摔伤,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21621.4元,其中农村医疗保险报销12618.84,原某某王某某支付了9003.56元。2015年3月11日,原某某王某某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某某王某某所受之伤属十级伤残。现原某某王某某以原、被告夫妻关系,具有相互扶助的义务,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饶某某承担:1、医疗费9872.53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2、后续治疗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的护理费800元、后续治疗的营养费800元;3、按农村户口计算的十级伤残赔偿金。
另查明:被告饶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原某某王某某离婚,在该案中,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已作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某某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具备劳动能力,不是经常患病,生活能自理,其因摔伤确实导致其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构成十伤残,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可靠自己的劳动能力创造一定的经济收入,因此,原某某并不具备需要抚养的条件。同时,被告饶某某起诉的离婚诉讼,本院已作出了(2015)贞民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原、被告双方仍是夫妻关系,双方仍有一定价值的共同财产。因此,现原某某王某某起诉请求被告承担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定舟
人民陪审员 王明普
人民陪审员 徐廷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兴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