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显念与兰福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3
原告刘显念,务农,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兰福金,务农,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兰代成,系被告兰福金父亲。

原告刘显念与被告兰福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显念及被告兰福金委托代理人兰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承包修建被告住房,工程未完工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被告欠工程款33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农历正月前还清。到期后经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工程款33000元。

被告兰福金委托代理人兰代成辩称:房屋至今没有完工,原告应当在完成工程后再支付工程款。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村委逼迫被告签字,不应当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遵义县喇叭镇红岩村村民。2013年,被告将与其父亲共有的房屋承包与原告修建,修建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矛盾,房屋未完工。2014年8月5日,被告及其父亲在其亲属代笔欠条上签字,注明欠原告工资36000元。2015年3月3日,喇叭镇红岩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喇叭镇红岩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原、被告在协议书签字确认。协议书约定:1、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2、房屋未完工部分按15个人工计算,折合工资3000元,在被告欠工程款内扣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3000元,房屋未完工工程由被告自行负责;3、对房屋质量问题,经鉴定墙身出现的问题由原告负责,基础出现问题由兰福金自行负责;4、被告欠款限于2015年农历正月前付清。后因被告父亲不同意协议内容,被告到期后未按协议支付欠款,原告遂起诉到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欠条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并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修建房屋的工作,并由被告支付报酬,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系定作人,原告系承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原、被告在喇叭镇红岩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33000元。对于房屋未完工工程,双方在协议中折合工资予以抵除,并约定由被告自行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对房屋修建的承揽合同已经解除,现被告主张由被告继续履行修建房屋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修建完工其房屋后才支付报酬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协议系受人胁迫签订,但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协议系受人胁迫签订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兰福金支付原告刘显念报酬33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317.50元,由被告兰福金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潘 小 涛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道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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