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
原告苏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系打工认识并于2005年同居,2006年8月23日生育长子王某荣(被告系张、王两姓),并于2008年9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又于2010年2月1日生育次子王某。由于被告性格古怪,往往遭受挫折就把气发在原告身上,还对原告猜疑,无端诬陷,故意造成原告名誉损害,毒打原告。双方于2014年9月就无法共同生活,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可从判决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彼此没有相互照顾或过问,如今原告靠打零工维持生活,现家庭有四万元存款和家庭用具及价值约十万元房屋一栋的共同财产。为此,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两个子女判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享有的份额折抵孩子抚养、教育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坚持不离婚,我没有毒打过原告,是原告诬赖我,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如果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互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苏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苏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2014)贞民初字11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苏某某曾到贞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对原告苏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苏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农历12月23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于2008年9月18日在贞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先后于2006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王某,现在XX小学读二年级;于2010年3月16日生育次子王某,现在XX镇幼儿园读学前班,两个孩子一直与被告张某某的母亲共同生活。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6月即分居至今。原告苏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向贞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苏某某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12月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9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做到彼此关心、互助互爱,未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原告苏某某曾起诉离婚,本院已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也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苏某某现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现原告苏某某无固定住所,双方生育的孩子王某、王某一直与被告张某某的母亲共同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现在的生活、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教育角度出发,本院依法确认孩子王某、王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苏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孩子300元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某起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孩子王某、王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由原告苏某某每月承担每个孩子300元的抚养费(从2015年7月起算,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孩子王某、王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对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兴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