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景诉潘海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32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被告潘某某之父。

原告王某诉被告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0月上旬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自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农历10月13日生育长女潘某菲,于2013年农历腊月初三生育次女潘某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欠我父亲王某某4000元的共同债务,共有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烤炉一个、大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平柜一个、大方桌一套、茶几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柜及音响功放一套、被子六床、毛毯四床、四件套二套、枕巾和枕头各二对、温水瓶二个、脸盆二个等。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与被告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4月起分居至今,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潘某菲、次女潘某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人的抚养费;2、共有财产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辩称:第一、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是因原告的过错所致,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第二、同意平均分割共有财产,但是原告必须归还被告的金银首饰;第三、子女由谁抚养应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因为双方所生子女潘某菲、潘某阳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应履行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每个孩子每月600元)的抚养义务,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另外,原告欠被告父亲潘某某10000元,没有书写欠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除“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之外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被告潘某某无异议。

被告潘某某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主体适格。原告王某无异议。

2、出生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潘某菲和潘某阳的出生情况。原告王某无异议。

原告王某提交的1号证据与被告潘某某提交的1号、2号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11年农历7月自愿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1月2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潘某菲,于2014年1月3日生育次女潘某阳,现两个孩子与被告潘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财产存放在被告潘某某父母家的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烤炉一个、大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平柜一个、大方桌一套、茶几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柜及音响功放一套、被子六床、毛毯四床、四件套二套、枕巾和枕头各二对、温水瓶二个、脸盆二个,另外还有在原告王某处的银首饰一套,包括:银项圈五只、银手圈五对、银泡泡三百五十六个、银耳环三对、银链五条、银片一块、银戒指五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5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请求对子女抚养及共有财产问题进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11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考虑到原、被告分居以后,孩子潘某菲、潘某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现状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生育的潘某菲、潘某阳由被告潘某某抚养。对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原告王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原告拥有的共有财产部分折抵抚养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全部共有财产归被告潘某某所有。对孩子抚养费问题,因原告王某已将其享有的共有财产份额折抵了孩子部分抚养费,从保护妇女角度出发,本院依法应减少原告王某应承担的抚养费金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依法确认由原告王某每月支付孩子潘某菲、潘某阳抚养费400元(每个孩子每月200元),直至孩子潘某菲、潘某阳各年满十八周岁止。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双方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各自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这些共同债务,本院不予以确认,但债权人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寻途径解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女潘某菲、次女潘某阳由被告潘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每个孩子200元抚养费给被告潘某某(从2015年7月起算,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直至孩子潘某菲、潘某阳各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二、共有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烤炉一个、大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平柜一个、大方桌一套、茶几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柜及音响功放一套、被子六床、毛毯四床、四件套二套、枕巾和枕头各二对、温水瓶二个、脸盆二个归被告潘某某所有。

三、共有财产银首饰一套,包括:银项圈五只、银手圈五对、银泡泡三百五十六个、银耳环三对、银链五条、银片一块、银戒指五对归被告潘某某所有,由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给被告潘某某。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对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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