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某,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苟亚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由于我和被告性格不合,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诉请法院判决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和原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我们夫妻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14年4月8日在贵州省遵义县尚嵇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原告担心被告与自己的子女不合,影响家庭和睦,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二婚,但婚后二人并未发生任何导致感情破裂的事情。原告担心被告与其子女不能和睦相处的事情也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和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苟亚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游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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