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2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邱发元,遵义县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同居生活,200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6月14日补办结婚证,共生育两个子女,于1995年8月19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98年9月14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07年2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同居生活,200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李某甲1995年8月19日出生,次子李某乙1998年9月14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闹。原、被告于2009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长子李某甲已成年,在外务工,次子李某乙已满16岁,在外务工。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苟某甲、苟某乙的证言、及本院三份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为琐事吵闹,双方于2009年分居至今,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孩子的抚养问题,李某甲已成年,李某乙虽未成年,但已年满十六周岁,在外打工,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规定,可以视为成年人,不存在抚养问题。对于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待被告回来后另案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中 伟

审 判 员  杨 晓 武

人民陪审员  李 建 平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闵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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