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益刚,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县龙湖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情餐饮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大敏,公司经理。
被告朱小华,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梁小章诉被告遵义县龙湖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及朱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刚、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秦大敏及被告朱小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小章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因经营需要在我处陆续购买烟酒等货物,2013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64197元。原告认为,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购买了原告的烟酒等货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朱小华是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与原告结算货款时的具体经办人,应对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拒不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6419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从货款结算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小华对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一张。
庭审过程中,原告又自愿放弃由被告朱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因为没有公司股东的签名确认,我不清楚,如果庭审查明确系我公司债务我公司愿意偿还,对原告出示的欠条,上面加盖的印章经我公司当庭比对,确系我公司的印章加盖,至于我公司应否承担货款和利息的支付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朱小华辩称: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在2012年2013年期间向原告购进烟酒等货物,经2013年9月30日结算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总欠原告货款264197元属实。在原告与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结算货款时,我确实是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经办人,但我当时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因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承担,我不应负任何责任。此款应由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向原告支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30日,被告朱小华作为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原告结算,双方确认,2012年至2013年两年间,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陆续向原告购进烟酒等货物,在2013年9月30日前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总计欠原告货款264197元,结算完毕后被告朱小华以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名义随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梁小章货款264197元,大写贰拾陆万肆仟壹佰玖拾柒元整。同时在欠款人处加盖了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和书写了被告朱小华的个人姓名,另外,欠条上还旁注有此款系公司经营期间截止2013年9月30日前所欠货款的内容。由于结算后原告向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催收货款时,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小华以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由于欠条上加盖有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再结合被告朱小华当时系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管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可以充分认定被告朱小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履行职务。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由于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否认,只是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需要公司股东签字确认才能认可,其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欠原告货款264197元未支付的事实成立。原告请求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之规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欠条上未作约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小华对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是原告对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县龙湖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小章货款2641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小章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县龙湖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昌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