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童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童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以被告现去向不明,待后另行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阔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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