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被告遵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32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刘汉德,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系原告刘某某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姚铃丽,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系原告刘某某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进高,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系原告刘某某之祖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进喜,贵州省遵义县人。系原告刘某某之堂祖父。

被告遵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院。住址:遵义县南白镇万寿街25号。

负责人王志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遵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遵义县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进高、刘进喜、被告遵义县保健院之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因患病在祖父祖母的监护陪同下到遵义县保健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6月13日至6月20日的治疗情况较好。但在6月21日13时30分,因主治医生不在岗,值班医生替主治医生为刘某某输液,因用错药,导致刘某某当时全身红肿,大哭大叫。原告的祖父祖母去找开药的医生,医生给刘某某打了一针药,打针后刘某某四肢发软,两眼无神像吃了安眠药一样。第二天原告祖父母将原告带至遵义县保健院治疗,开药医生见刘某某病情加重,将原告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到医院后,医生告知是药物中毒,必须打一种药。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13天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8443.81元。请求法院判令由遵义县保健院赔偿原告医疗费29743.81元,往返车旅费1000元,护理费3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4103元。

被告遵义县保健院辩称:1、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在遵义县保健院住院治疗十天,住院期间医院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治疗措施符合儿科学的原理,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治疗过程中做到了认真、规范,处理得当;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应当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2日,原告因患病在祖父祖母的监护陪同下到遵义县保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支气管肺炎、症状性腹泻。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4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症肺炎并呼吸衰竭并心肌损害;2、急性感染性喉炎;3、婴儿腹泻并I度脱水;4、鹅口疮。请求法院判令由遵义县保健院赔偿原告医疗费29743.81元,往返车旅费1000元,护理费3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410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遵义保健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查房记录、用药清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病历档案、ICU病房探视告知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遵义县三合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对原告申请证人谭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遵义县保健院对刘某某用药存在过错。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谭某某既不具备医疗鉴定资质,也不具备医师资格,对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师调查了解,也不能证明被告遵义县保健院在对原告进行治疗时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遵义县保健院对其进行治疗过程中有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小 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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