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益刚,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郦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6年3月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郦甲,男,2006年6月3日出生。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不睦,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相互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经我多方打听仍无被告下落。我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经过亲戚朋友劝说,我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仍音信全无。综上,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郦甲由我抚养。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6年3月6日双方在遵义县铁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郦甲(男,2006年6月3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欲办理离婚手续未成,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去向不明,原告经亲戚朋友劝说撤回起诉,但至今被告仍音信全无。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遵义县团溪镇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离婚协议、(2012)遵县法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10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被告仍音信全无。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因子女郦甲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子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郦昊杰由原告郦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绍勋
审 判 员 罗 健
人民陪审员 冯焕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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