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2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曾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3日生育长子刘甲,2007年12月6日生育次子刘乙。婚后由于被告经常打牌,不照顾家庭,双方因此发生打闹,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

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并同居,2003年10月3日生育长子刘甲,2007年12月6日生育次子刘乙,2010年12月17日在新舟镇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经常打牌,不照顾家庭,双方因此经常发生打闹,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后感情不和,常为琐事吵闹,被告于2012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愿意抚养,加之被告下落不明,孩子由原告抚养比较适宜。对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待被告回来后另行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刘甲、刘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中伟

审 判 员  杨晓武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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