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进会与王章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1
原告刘进会,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李德良,贵州省遵义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进敏,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长万,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王章华,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均碧,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刘进会、李德良诉被告王章华、李均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会、李德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进敏、肖长万,被告王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均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进会、李德良诉称:我于2012年9月6日与被告王章华、李均碧签订协议书,以现金28,000.00元价格购买马君兰田角附近的土地用于修建房屋。2014年5月,我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时受到当地村民的阻碍,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事后经长丰村委会及所在村民组调查得知该地为集体所有,被告无权买卖土地。长丰村委与被告多次做工作,被告仍未退还我的土地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款28,0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章华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收到原告28,000.00元属实,我只是转让自留地的地役权与原告,双方并非买卖土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均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刘进会、李德良与被告王章华、李均碧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因乙方(刘进会、李德良)需要在甲方(王章华、李均碧)空地修建房子,经协调甲方同意乙方修建,地点为马君兰田角附近,界线东抵河沟坎,南抵抽水房沟坎、西抵公路边,北抵马君兰人行大路,现金28,000.00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土地款28,000.00元。之后原告开始在上述土地上修建房屋,由于所在村民委员会及村民组村民阻拦,原告被迫停止施工。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出具了违法建设停建通知书,以原告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为由,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设。2014年8月18日三合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作出“长丰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对大山村民组村民王章华、李德良两家非法买卖集体土地引起纠纷的处理意见”,明确被告出卖给原告用以建房的土地属于原鱼塘、长丰、金坪三自然村提灌站的机房地基,该地基属于受益村民所有,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土地款28,000.00元,同时将土地归还与村委会。另外原被告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土地被告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无证据证明该土地系其自留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协议书、长丰村委会处理意见及证明、王贻坤证明、照片、违法建设停建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始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是其承包地或自留地。结合三合镇长丰村委会的处理意见证明该土地系村民集体所有的提灌站机房地基,被告的流转行为未取得相关有权主体的追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流转条件,构成无权处分。且明知原告将土地用于建房,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原告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与之签订协议书,收取土地款28,000.00元,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的流转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无效,对被告辩称其转让的系自留地地役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土地款2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均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进会、李德良与被告王章华、李均碧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由被告王章华、李均碧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进会、李德良现金28,000.00元。

诉讼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王章华、李均碧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祥中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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