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鲁某某,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某以与被告鲁某某和好为由,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刘 朝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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