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刘志林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31
原告刘某甲,遵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刘某甲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宣佐,遵义县芶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遵义县人。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宣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之母周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2年农历9月11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个女儿刘某甲,于2005年8月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刘某甲由母亲抚养,被告负责小部分生活费,但至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抚养费系原告母亲每月垫付936元,共计112320元。现请求:被告支付从2005年8月离婚到2015年5月的每月抚养费936元,共计112320元;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到18岁期间每月抚养费200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不愿意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母亲没有能力抚养原告,自己愿意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周某某与原告之父即被告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了一女即原告刘某甲,2005年8月1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刘某甲由母亲周某某抚养,刘某乙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刘某乙如生活困难,可以不必支付200元生活费。从2005年8月1日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经本院向原告进行询问,其表示愿意随母亲周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刘某乙有抚养原告的义务。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的规定,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之母与被告刘某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刘某乙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在困难时,可以不予支付。该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本院认为,从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至起诉之时,没有证据表明其曾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视为其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从离婚至起诉之时的抚养费112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之后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被告应当承担部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现阶段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每月支付2000元过高,本院认为以支付600元为宜。由于原告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鉴于其已经年满十周岁,应尊重其本人意愿,对被告提出抚养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刘某甲2015年5月至7月的抚养费共计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刘某乙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在每月10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秀林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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