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31
原告刘某庚,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刘某庚,49岁,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刘某庚,47岁,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刘某庚,45岁,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刘某庚,44岁,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刘某庚,41岁,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刘某庚,49岁,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庚诉被告刘某庚、刘某庚、刘某庚、刘某庚、刘某庚、刘某庚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庚于2015年6月10日以考虑家庭和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庚承担。

代理审判员  胡昌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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