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1月27日办理登记结婚, 2014年12月1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礼当天被告借故与我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12月24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彩礼款共计8万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办理婚姻登记结婚的事实。
2、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怀孕的事实。
3、证人何某某、章某某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举行婚礼当天发生了争吵,被告因此离家出走,之后我们一直未见到过被告。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3号证据,证人仅证实了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举行婚礼当天发生争吵以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对被告未返回的原因以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等,均未作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1月27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 2014年12月1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礼中,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离家出走。2015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谈婚后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举行婚礼当天,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能和好如初的。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 兴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加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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