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治英与敖沛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1
原告皮治英,重庆市垫江县任。

被告敖沛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铭刚,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皮治英与被告敖沛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治英诉称,被告出具借条在我处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敖沛唐辩称,我在借条上签名属实,但该款应属于我们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我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8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5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定于2012年12月1日一次性偿还10万元。事后,双方因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46号调解书调解:子女敖文甲由原告皮治英抚养。原告称,被告口头约定1年内偿还借款,因此,没有在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中主张债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对利息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录音资料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敖沛唐出具借条在原告皮治英处借款至今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该借款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敖沛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皮治英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敖沛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晓毅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加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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