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左亚莉,遵义县山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雷晗,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彭虎宪诉被告雷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虎宪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虎宪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购买车辆转让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0,000.00元购车款,从被告处购得贵CB3708号东风大力神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该车被告原购于贵州昊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挂靠于遵义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以该车作为抵押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申请了购车贷款。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按揭贷款,2014年4月18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派员将车开走并扣留在贵阳,为减少车辆被扣留所产生的损失,原告借款给被告付清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款项后将车取回。原告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替被告缴纳了欠挂靠公司的税费、管理费以及营运证超期年审罚款、超期审车罚款等共计16,740.00元。同时,双方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被告隐瞒了该车尚欠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的事实,并导致了该车被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开走扣留事实的发生,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违约金100,00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40.00元及车辆营运损失,以及违约金10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雷晗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原告以180,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贵CB3708号东风牌自卸货车一辆,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将购车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亦于当日将贵CB3708号东风牌自卸货车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双方转让协议约定“四、该车的过户费用由甲方(即被告)承担,过户时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转户所需手续及车辆;五、该车在交付之前的一切权利义务由甲方承担,交付后的权利义务由乙方(即原告)承担;六、甲方应保证该车辆在交付之前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和质量瑕疵,否则甲方应赔偿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和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等内容。2014年4月18日,原告发现停放在其家门口的贵CB3708号东风牌自卸货车被盗,遂向遵义县公安局枫香派出所报案,后经枫香派出所调查,因该车原实际车主即被告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即以被告欠其款项为由派员将贵CB3708号东风牌自卸货车开走。
贵CB3708号东风牌自卸货车系被告从贵州昊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所得,挂靠于遵义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以该车作为抵押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申请了购车贷款,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汽车按揭贷款,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即派员将贵CB3708号东风牌自卸货车开走扣留。后原告借款给被告付清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款项后,于2014年10月14日将贵CB3708号东风牌自卸货车取回。
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缴纳超期审车罚款2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到遵义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该车相关过户手续,并缴纳了该车相关款项:1、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地税8,840.00元;2、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管理费3,400.00元;3、过户费500.00元;4、2014年1月25日搞二保650.00元;5、贷款车办理注销抵押150.00元;6、营运证超期年审罚款3,000.00元。
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40.00元及车辆营运损失,以及违约金10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转让协议、收条、被告委托书、贵CB3708号自卸货车行驶证及运输证、遵义县公安局枫香派出所情况说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车辆抵押合同及车辆贷款合同、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及贵州昊诚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和收据、遵义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和收款收据、遵义市红花岗区道路运输管理所罚款发票、遵义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交警罚款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原告按照协议支付了价款,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双方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被告在转让车辆时隐瞒了该车系按揭贷款车辆,尚欠贷款公司部分款项未付清的事实,并导致该车被贷款公司开走扣留长达半年之久,造成原告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营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壹拾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0.00元。
原告在办理贵CB3708号东风牌自卸货车过户手续时所缴纳的款项中,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原告正常经营该车辆,故该期间的地税和挂靠公司管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其余款项均为被告本应承担的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应当由被告承担,即:1、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地税8,320.00元(扣除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2、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管理费3,200.00元(扣除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3、过户费500.00元;4、2014年1月25日搞二保650.00元;5、贷款车办理注销抵押150.00元;6、营运证超期年审罚款3,000.00元;7、超期审车罚款200.00元。合计16,0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五十条关于“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16,74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雷晗赔偿原告彭虎宪经济损失16,020.00元及违约金50,000.00元,合计66,0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620.00元,减半收取1310.00元,由原告彭虎宪负担310.00元,被告雷晗负担1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262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田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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