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本院向原告彭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后,原告在规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且经本院电话联系,其所留的手机号码处在停机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审判员 刘正艳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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