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31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

审判员  吴中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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