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自行和好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肖祥中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丽莎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自行和好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肖祥中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丽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