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光钊,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贵州遵义市人。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2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未建立夫妻感情。2011年6月我与被告再次发生吵打后,被告便外出不与家里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 同年2月11日在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2011年6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遵义县团溪镇香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依法办理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又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 原告请求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健
代理审判员 刘昌华
人民陪审员 罗昭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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