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婷婷与冯小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0
原告李婷婷,贵州省铜仁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廷清,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文冬,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冯小兰,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斌,系被告冯小兰的丈夫。

被告骆吉刚,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杨忠明,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县团溪神骏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本富,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树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系公司法务岗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潘国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母永美,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婷婷诉被告朱文冬、骆吉刚、遵义县团溪神骏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骏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6日,本院决定追加实际车主冯小兰、杨忠明为本案被告。原告李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廷清、被告朱文冬、被告冯小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骆吉刚、被告神骏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本富、被告杨忠明、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母永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婷婷诉称:2012年10月14日,朱文冬持证驾驶贵CD0149号小型轿车,由南白镇往龙坑镇方向行驶,18时45分,行驶至遵义县南白镇世纪花园路段时,刮碰到横过道路的我,导致我甩出至左侧,被由骆吉刚持证驾驶的由龙坑镇往南白镇方向行驶的贵CA0599(贵C0152挂)号重型货车后轮挤压,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朱文冬负事故同等责任,骆吉刚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遵义县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又转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6日出院。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10月13日到医院检查,因身体损伤严重又失去6个月大的胎儿,身体恢复不理想,以致1年多后即2014年11月11日才入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我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被告骆吉刚驾驶的贵CA0599(贵C0152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神骏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有保险。我出院后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307,189.7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文冬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我是借用冯小兰的贵CD0149号车去接人,原告受伤后,我垫付有5.3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冯小兰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是贵CD0149号车的车主,朱文冬是借用我的车子。事故发生时,是原告横穿马路,刮擦到我车,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骆吉刚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杨忠明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

被告杨忠明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贵CA0599(贵C0152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神骏运输公司,被告骆吉刚是我聘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骆吉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原告受伤后,我垫付有81,294.40元医疗费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神骏运输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贵CA0599(贵C0152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杨忠明,车子挂靠在我公司。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贵CA0599(贵C0152挂)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姓名为“李婷”的医疗费发票不认可,原告主张有210.00元救护车费和交通费有重复。对用药清单上载明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在2012年,而原告鉴定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鉴定时间有拖延之嫌,不能凭此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上居住期间包含2012年10月原告事故后住院时间,我公司对其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因超过举证期限,我方不认可,且原告出事故时才17岁,未达工作年龄,不应有误工的情形。交通费和住宿费建议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2000元为宜。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贵CD0149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冯小兰关于事故责任的意见。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有10张医疗费发票姓名是“李婷”,和原告不一致,我方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没有写明伤残计算公式。对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不认可,按照《劳动法》规定18周岁以上才能参加工作,对其误工费计算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朱文冬持证驾驶贵CD0149号小型轿车,由南白镇往龙坑镇方向行驶,18时45分,行驶至遵义县南白镇世纪花园路段时,刮碰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婷婷,导致李婷婷甩出至左侧,被由骆吉刚持证驾驶的由龙坑镇往南白镇方向行驶的贵CA0599(贵C0152挂)号重型货车后轮挤压,造成李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1、当事人朱文冬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当事人骆吉刚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3、当事人李婷婷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婷婷受伤后,即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转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4天,出院诊断为:1、左外踝皮肤软组织缺损并感染;2、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内踝骨折;4、右腓骨小头骨折;5、顶部头皮裂伤;6、左小腿后侧皮肤坏死;7、6+月妊娠G1P0引产一死男婴。出院医嘱为:1、术后一年内禁止双下肢剧烈活动,防止内固定断裂、再骨折,术后每月复查X片直至骨折愈合;2、需二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3、骨科门诊随诊(每周五徐林主任医师全天门诊)。出院后原告李婷婷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10月13日三次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2014年11月11日,原告李婷婷因二期取出内固定物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2、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为:1、继续右大腿石膏夹板固定1月,1月后返院复片决定是否去除石膏夹板;3月内禁止患肢剧烈活动,防止外伤,可能再次骨折,出院后每2-3天换药一次,若伤口感染,需及时返院就诊;2、渐进性行右踝、右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防止关节粘连、僵硬,注意锻炼过程中禁止剧烈活动;3、骨科门诊随诊(每周五徐林主任医师门诊)。原告李婷婷术后于2014年12月12日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复片检查。原告李婷婷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110,475.30元,全部是被告朱文冬和杨忠明垫付的,被告朱文冬支付了5.3万元给原告,被告杨忠明支付了81,294.40元给原告。原告李婷婷所受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多发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李婷婷支付了鉴定费6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婷婷系1995年12月2日出生,户籍地是贵州省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在某某市居住。贵CD014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冯小兰,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文冬是借用该车。被告杨忠明系贵CA0599(贵C0152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神骏运输公司,被告骆吉刚系杨忠明聘请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骆吉刚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贵CA0599(贵C0152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贵CD014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被告冯小兰自愿撤回行车记录仪的视频证据,并表示之前提供给交警队的,但是交警队没有采纳,事后未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法情形并影响其公正性,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

2015年5月1日-2016年4月30日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遵一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083号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冯小兰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足以推翻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且被告冯小兰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行车记录仪的视频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客观,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骆吉刚在完成被告杨忠明安排的工作任务中发生,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杨忠明挂靠于被告神骏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文冬是借用被告冯小兰的车辆,被告冯小兰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给原告李婷婷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文冬、杨忠明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神骏运输公司和被告杨忠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0,745.30元(含急诊救护车费270.00元)。结合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对姓名写作“李婷”的医疗发票十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金额全部是从被告朱文冬和被告杨忠明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中支付的,被告朱文冬垫付有5.3万元,被告杨忠明垫付有81,294.40元。2、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原告李婷婷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所举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凉水井派出所及碧江区河西街道办事处凉水井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打工,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3、误工费21,035.59元(28,437.00元/年÷365天×270天)。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才17岁,未达法定工作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之规定,我国法定劳动年龄是16周岁以上,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891天(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148天加上第一次出院后的3个月(2013年3月6日-2013年6月6日)加上第二次出院后的1个月(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合计270天;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等资料,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结合其居住情况等,其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4、护理费11,530.62元[28,437.00元/年÷365天×(144+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00元[50.00元/天×(144+4)天]。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50元/天的标准比较恰当。6、交通费1,00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居住及住院、复查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50,00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5,407.90元。

因贵CD014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贵CA0599(贵C0152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两车交强险保险限额,故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平均分摊的方式直接赔付给原告李婷婷。即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李婷婷35,556.75元;被告朱文冬垫付的5.3万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分别支付26,500.00元给朱文冬;被告杨忠明垫付的81,294.4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分别支付40,647.20元给杨忠明。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李婷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5,556.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分别向被告朱文冬支付垫付款26,5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分别向被告杨忠明支付垫付款40,647.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2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文冬和被告杨忠明平均分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学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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