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胡昌茂
人民陪审员 陈廷环
人民陪审员 牟光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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