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蒋玉兰,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成尧,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春,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张中猛,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易传强,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小军。
原告李庆波诉被告徐春、张中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玉兰、卢成尧,被告徐春,被告张中猛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传强、向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波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徐春立据向我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28日,徐春立据向我借款80000元,并用遵义市鑫鸿采石场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二笔借款共计130000元,我已向徐春交付,徐春经催收后至今未向我偿还。徐春借款时与被告张中猛系夫妻关系,为躲避债务,其与张中猛离婚后将所有财产转移到了张中猛名下。为了减少债权人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春与张中猛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元。
被告徐春辩称:我只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28日,我立据借原告80000元,原告并未向我交付借款,该借条载明的80000元是因前笔50000元借款所欠原告的利息。另外,借款张中猛并不知情,由我独自在外经商使用。
被告张中猛辩称:我与徐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5月就开始分居。对徐春在原告处的借款,我并不知情,徐春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故我对徐春在原告处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春相互间并不认识。徐春与被告张中猛于2007年7月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8月29日协议离婚。2014年4月21日,徐春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原告叔母李平找到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会在短期内将借款还清。双方约定利息按一天1000元从借款次日起开始计算。徐春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并未按约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4年6月28日原告对徐春进行催收,催收未果后双方于当日约定由徐春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0元。因原告要求徐春将该利息写成借条的形式,故徐春向原告立据借其现金80000元。后徐春一直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又无法与其取得联系,遂诉至本院要求徐春偿还借款。因徐春在借款时与被告张中猛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张中猛对徐春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被告徐春与张中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十字村经营有遵义市鑫鸿采石场。双方离婚后,协议约定遵义市鑫鸿采石场由张中猛独自经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春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已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徐春,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徐春收到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徐春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徐春返还2014年6月28日的借款80000元,因该笔款项原告并未向徐春交付,实质系双方约定由徐春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双方并未产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徐春返还2014年6月28日的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徐春之间约定有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要求被告徐春支付利息,
故徐春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了法律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加之双方借款时间系2014年4月21日,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对徐春就借款50000元进行过催收,故徐春可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然徐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已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亦未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徐春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其与张中猛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徐春约定上述借款为徐春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徐春和张中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其次,二被告虽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由徐春独自在外经商使用,但二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这一事实予以证明。且二被告离婚后,徐春在明知自己对外负债的情况下,自愿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二被告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徐春独自使用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庆波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庆波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张中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庆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与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徐春、张中猛负担2065元,由原告李庆波负担3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潘 小 涛
代理审判员 张 道 洪
人民陪审员 蹇 书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书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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