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0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向景新,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段某某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有两个子女。由于夫妻感情不和,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对我进行打骂,且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履行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家庭责任。现我与被告分居已达5年之久,这期间双方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段某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9月2日生育长子段甲,1996年12月28日生育次女段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达十五年以上,期间曾因夫妻感情问题发生过争吵。2014年12月29日,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段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遵义县三合镇三合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不可避免,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祥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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