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30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山西省大宁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2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  罗天炳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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