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穆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穆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以下无正文)
审判员 郑在福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苟亚宇
")被告余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穆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穆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以下无正文)
审判员 郑在福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苟亚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