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玉莲与温庆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30
原告莫玉莲,贵州省三都县人。

被告遵义县博大水泥厂。地址:遵义市遵义县新舟镇。

负责人温庆禀,该厂厂长。

被告温庆禀,浙江省平阳县人,经商。

被告苏尚明,浙江省平阳县人,经商。

被告白炳溪,浙江省平阳县人,经商。

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莫玉莲诉被告遵义县博大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温庆禀、白炳溪、苏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泥厂、温庆禀、白炳溪、苏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玉莲诉称:2010年,被告水泥厂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本金被告已归还,尚欠利息14000元未支付,被告白炳溪、苏尚明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3年春节归还,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所欠利息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水泥厂、温庆禀、白炳溪、苏尚明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玉莲是水泥厂的会计,被告温庆禀由于自己经营的水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已归还原告,但尚欠14000元利息未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5日被告白炳溪、苏尚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由白炳溪书写,白炳溪、苏尚明签字。欠条载明:今欠到莫玉莲利息款大写壹万肆仟元正(¥14000元)。欠款人白炳溪、苏尚明。

另查明:水泥厂系温庆禀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白炳溪、苏尚明系该厂的管理人员,苏尚明系温庆禀的岳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水泥厂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利息14000元,并由被告水泥厂的管理人员白炳溪、苏尚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欠款属实,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款是借给被告水泥厂用于生产经营,且白炳溪、苏尚明是水泥厂的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该款应由水泥厂偿还;因水泥厂系温庆禀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三十一之规定,投资人温庆禀应对水泥厂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水泥厂、温庆禀、白炳溪、苏尚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县博大水泥厂、温庆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莫玉莲借款利息14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遵义县博大水泥厂、温庆禀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中伟

助理审判员  闵 菲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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