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中伟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私下协商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中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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