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家富,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被告重庆华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注册号:500106300024630。
负责人罗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华诉被告张家富、重庆华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俊、被告张家富、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华诉称: 2014年5月2日,张家富驾驶渝BJ5086号货车,从三合往南白方向行驶至遵义县南白镇后坝村窝坑路段时,与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挂,造成我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家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渝BJ5086号车系华青公司所有,在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我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方当事人均不赔付我的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6888.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家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要求赔偿我无异议,我的车是进了保险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针对李国华与张家富达成的赔偿协议进行理赔;原告的理赔款项应原告本人的要求暂时没有支付,原告起诉的金额我公司不认可,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现原告单方不履行协议,是明显的违约行为,我公司愿意按照协议对原告的赔偿款10889.91元进行支付,张家富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应该提交保单进行核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青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张家富驾驶渝BJ50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三合往南白方向行驶,6时24分,行驶至遵义县南白镇后坝村窝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李国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挂,造成李国华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家富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国华负次要责任。李国华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52天,诊断为:1、左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2、左手第2、3指蹼间皮肤裂伤;3、左腓骨中断线性骨折;4、左手环指、小指、手背皮肤擦锉伤;5、左颞部皮瓣撕脱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国华所受之伤需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其目前损伤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李国华支付鉴定费1200元。李国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34698.46元,其中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垫付9000元,张家富垫付14500元,李国华实际支付医疗费11198.46元。张家富认可其垫付的14500元保险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理赔。
李国华与张家富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此次事故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赔偿款中的14500元是张家富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张家富,剩余赔偿款支付给李国华,汇入李国华账户;当事人就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自愿放弃赔偿,对赔偿款金额、赔款方式及支付对象无异议;双方就此协议履行完毕后,此案就此了结。现李国华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56888.86元。
另查明:李国华长期从事建筑业。渝BJ5086号车系张家富所有,挂靠于华青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为: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6560元/年(100.16元/天),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77.33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民委员会证明、遵义县南白镇后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保险证、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协议、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家富驾驶渝BJ5086号车与李国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国华受伤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家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国华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李国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张家富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李国华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扣除二被告垫付的23500元后,为11198.46元;2、误工费,因原告长期从事建筑业,应当按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时间根据鉴定部门意见认定90天,应为9014.40元(100.16元/天×90天);3、护理费4021.16元(77.33元/天×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应予认定,为1560元(30元/天×52天);6、后续治疗费4000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3054.02元。因渝BJ508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李国华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李国华。原告李国华主张的其余费用,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辩解应当按照李国华与张家富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进行赔偿,由其赔付10889.91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该协议是张家富为了及时得到保险公司理赔而签订,自己并不知道保险公司对自己的损失如何进行核算,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双方没有对李国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没有具体明确的赔偿金额,约定由保险公司核定,但是保险公司核定的赔偿金额并未经过李国华确认,且保险公司核定的赔偿款10889.91元明显低于李国华的损失,因此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对平安财险沙坪坝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青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国华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3054.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张家富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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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曾永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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